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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创客频道

    被控商标侵权 “注册商标”并非万能挡箭牌

    栏目:创客频道 日期:2022-07-13 浏览: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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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来说,使用自己注册或者他人授权的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特别是我国的商标注册审查,不仅进行显著性、禁止条款等绝对理由审查,还进行相对理由审查,即判断是否存在对在先商标权的阻碍。商标注册经商标局审查后,应保护注册人的基本信赖利益,因此使用注册商标成为商标侵权案件中常见的抗辩事由。但是,有时候,被告不会因为持有商标注册证就万事大吉。这些情况仍可能构成侵权。

    1.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一般是指超出核定的商品或服务范围,或者不规范使用商标标识。如果不规范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混淆,就超出了自己的合法权利,构成商标侵权。《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有相应的规定:

    “原告以他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但如果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超出核定商品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合并等方式使用为由提起诉讼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接受。”

    如海天调味品公司诉“天天酱”商标侵权案中,被告田甜食品公司在酱油上注册“田甜”商标,并超出核准的商标范围在酱类产品上使用,侵犯了海天调味品公司在酱油等产品上注册“海天”商标的专用权,被认定为商标侵权。[我]

    二、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但侵犯他人驰名商标权。

    《商标法》第十三条禁止注册和使用侵犯驰名商标权利的商标。因此,如果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模仿、翻译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造成混淆,或者在不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模仿、翻译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侵犯该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既可以提起其商标无效的行政诉讼,也可以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被告持有商标注册证并不会逃避侵权责任。

    如“梦达佳0”[II],“十月妈咪”[iii],“约翰迪尔”[iv]商标侵权案,法院认定被告使用该注册商标侵犯他人驰名商标权利,判令被告停止使用。

    但《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模仿、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作出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的判决。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的期限已过;(2)原告的商标在被告申请注册时并不知名。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期限为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对于恶意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因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期限为五年。如果期限超过五年

    关于这个问题,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根据法理,被宣告无效的商标自始无效,被告无论何时使用该商标都失去了权利依据。所以被认定侵权也不是不可能。但考虑到一般情况下,被告对当时“有效”的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基于对商标注册制度的合理信赖,且侵权行为可能对被告不公平,《商标法》第47条规定无效宣告裁定在某些情况下不具有溯及力,但也对被告恶意的情况作了例外规定: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作出并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处理决定书,以及已经执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例如,在深圳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深圳毕夏山庄饮料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诉]中,广东省人民法院二审从《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出发,认为原告在酒类等酒类商品上注册的“避暑山庄”、“山庄”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在酒类商品上注册“皇家山庄”商标时未采取真诚谨慎的态度。“皇家别墅”商标被宣告无效后被原告侵权,可以肯定“皇家别墅”商标的效力是不确定的。但是,被告仍然使用并转让了该商标。商标作废后,未及时告知受让方酒业公司,阻止该公司继续生产标有“皇家山庄”字样的白酒,明显具有恶意。因此,被告与商标受让人构成共同侵权。

    、使用注册商标侵犯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名称权等在先权利

    从案由上来讲,使用注册商标侵犯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名称权等在先权利的纠纷已不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在侵害著作权、专利权等纠纷中,常有被告以其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为由提出不侵权抗辩,或者在侵害商标权纠纷中以拥有著作权、专利权提出不侵权抗辩。“权利冲突”发生时,以保护在先权利为基本原则,决定被告是否侵权的是其注册商标相比他**利是否具有在先性。上个世纪九十年代轰动一时的“武松打虎”案[vi]就是在先著作权与在后商标权冲突这类型案件较早的典型案例。

    所以说,具体案件中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方式、时间、主观恶意与否均会对侵权判定产生重要影响,注册商标并非万能的挡箭牌,唯有诚信、谨慎、合法经营才是王道。

    [i](2016)粤06民终8698号

    [ii](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2号

    [iii](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6号

    [iv](2016)京73民初93号

    [v](2016)冀民终23号

    [vi](1997)一中知终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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