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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创客频道

    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详细介绍

    栏目:创客频道 日期:2019-11-26 浏览: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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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如希望在特定类别商品或服务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在获准注册后才能产生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商标的注册申请非常重要。

    商标注册申请人

    商标注册申请的主体即商标注册申请人。我国《商标法》在经过修订之后扩大了拥有申请商标注册资格的主体范围,其第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符合条件的外国人同样有资格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商标法》第17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这里的“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主要指《巴黎公约》。《巴黎公约》第2条规定;缔约国国民在其他缔约国应当享有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其国民的各种利益,且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因此,他们应和其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对侵犯他们的权利享有同样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缔约国不得以其他缔约国国民在该缔约国有住所或营业所为其享有工业产权的条件。第3条规定:非缔约国国民只要在任一缔约国内有住所或真实有效的营业所,就能享有与该缔约国国民同样的待遇。据此,《巴黎公约》缔约国国民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时,享有和我国国民相同的待遇。这也意味着,如果某外国、外国企业或外国组织并非《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或在成员国有惯常居所或营业所,则其无权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需要注意的是:正如《巴黎公约》没有创造出一项“世界专利权”一样,《巴黎公约》也没有创造出一项“世界商标权”在《巴黎公约》成员国获得商标注册,并不意味着该商标就在其他成员国受到保护。《巴黎公约》第3条规定的国民待遇,只是就商标申请的资格和程序而言的。《巴黎公约》第6条对此明确规定: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由各成员国各自的法律决定。在某一成员国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是相互独立的。由此可见,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强烈的地域性,只有在国家商标行政机关核准注册后才能产生。因此,即使已经在《巴黎公约》某一成员国获得了商标注册,该注册商标在《巴黎公约》其他成员国也不能自动受到保护。对于在同一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同一商标,如果希望在中国、美国和法国都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则应向这三个国家申请商标注册。如在美国最先被核准注册,也并不意味着在我国和法国就一定能被核准注册。同时,即使在这三个国家都被核准注册,同一申请人获得的也是中国、美国和法国的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此人将作为中国商标注册人、美国商标注册人和法国商标注册人分别在这三个国家受到各自商标法的保护。

    《商标法》第18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条的解释,如果外国人或企业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营业所,就无须通过商标代理机构进行商标申请或办理商标变更、转让、续展以及提出商标异议或争议等其他事宜。只有那些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才必须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其他商标事宜。这一强制性规定主要是为了消除文件送达障碍,是为《巴黎公约》所允许的。世界上其他许多国家也有类似规定。

    商标代理不仅涉及代理机构与被代理人(申请人)的关系,也涉及他人利益。现实中,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少行为,是在商标代理机构的帮助之下实施的。一些代理机构在自己并无真实使用意图的情况下注册并囤积商标,希望加价兜售给他人。

    为此,201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第19条明确要求: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当发现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商标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时,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当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代表人或代理人抢注被代表人或被代理人的商标,或其他关系人抢注商标,以及申请商标注册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时,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其委托。此外,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如果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商标局将不予受理。

    由于商标主要不是智力成果,而是体现了商业信誉的标志,因而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中非常重要的权利归属问题,如职务作品、合作作品和委托作品等的著作权归属,以及职务发明创造、合作发明创造和委托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归属,在商标法中无须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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